民工蔡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经多次释法说理和沟通协调,用人单位向蔡某家属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案件得以化解。
68岁的蔡某于2015年至某市新区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同年6月30日,蔡某提前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6月23日,蔡某之子蔡甲、女儿蔡乙、妻子高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5日,该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该市区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该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除了诉讼请求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外,该公司还提出以下新的理由:蔡某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认定工伤。蔡某系违反交规横穿马路时被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诉讼前,蔡某家属已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和工伤赔偿之诉。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三起案件分别审查和整体剖析,理清了案件的来龙去脉。
针对某公司提出的蔡某登记了个体工商户的情况,检察机关到蔡某居住的村委对其家庭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该市人社局认为,蔡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其作为农民的就业渠道之一,并不影响其与某公司之间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进城务工农民”身份的认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针对某公司不服交通事故认定问题专门向公安部门进行咨询。承办人向交管部门了解到,事故发生时蔡某确实存在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的事实,肇事车辆虽系正常行驶,但疏于观察。故交管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蔡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由某市场公司聘用为停车场收费员,虽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蔡某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
该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与路线图可以认定蔡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蔡某系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而一般的违纪行为不应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理由。
某公司提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其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权利,但目前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到位。工伤赔偿之诉,蔡某家属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直至案件审查期间,蔡某家属尚未领取到本案任何执行款项,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分别征询双方的和解方案。调解之初,某公司只愿意赔付10万元,而蔡某家属坚持对方要赔付50万元以上。最后,邀请法院执行法官参与和解工作,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蔡某家属41万元后,及时执行结案。某公司向市检察院撤回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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