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了认定。
杜某是广德某钙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杜某去某街道买菜(距离杜某工作的地点有5公里左右),17时27分左右,在广德县某镇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7日,杜某向广德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县人社局认为杜某受到的事故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杜某不服该决定,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
广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某下班后在去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该公司为其安排的食宿地点是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自行解决。原告诉称当日下班后外出是为了买菜回来做饭。那么,根据其工作地点与宿舍距离较近的情形分析,无论其下班后是否进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
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关于撤销被告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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