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干活时受伤申请工伤并获得认定,但是企业提出异议,认为该员工干活前喝酒,根据相关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昨天,崇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针对喝酒是否等于“醉酒”,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等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原告律师的叙述称,2012年9月23日,该公司的操作工卢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醉酒后擅自回到生产车间工作,导致自己的手指受伤。公司一再强调生产安全,且做到了各种安全提示,从未发生过此类事故。卢某来上班不到一个月,就违反公司规定醉酒工作,公司方不得不怀疑其受伤动机。原告律师称,卢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预见到醉酒工作的安全隐患,但一意孤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方已向人社局提供了卢某受伤后在医院两次醒酒的医疗发票,且提供了事发当日车间工人的证人证言,人社局依然认定为工伤极为不公平。“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由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市人社局人士则称,经调查发现,卢某是当日在单位生产车间制作轨道时受伤,因此在2013年9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卢某为工伤。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醉酒”一说,人社部门认为,尽管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但喝酒不等于“醉酒”,因为对于醉酒的标准和认定依据,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且指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
其中,关于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为80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行举证倒置原则,本案中,公司方没有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醉酒,卢某门诊收费收据中载明适用醒脑静注射液及纳洛酮注射液,不能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被告对卢某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结束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来源:扬子晚报,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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