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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理住院时谈完工作后死亡算工伤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28 09:49:00 浏览量:

  住院时谈完工作后死亡 家属申请工伤引连环官司
   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能否认定工伤引争议 经四裁四审南昌一男子被认定工亡

     南昌某单位一经理,住院期间仍不忘工作,结果因劳累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要求用人单位申报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认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认为其死亡属于工亡。劳动部门同样认为不属于工伤。

  之后,此案历经四裁四审,死者家属终于拿到了一纸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获得赔偿。此案在引起巨大争议的同时,也将工伤认定不尽合理的一面展现了出来。

        江西省高院两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院仍谈工作 颅内出血致亡

  “现在看到他的照片,仍觉得他还在病床上打着吊针和下属谈工作。”日前,付某向记者提起丈夫周某,眼眶仍是湿润。

  周某是南昌某单位下属企业的一名广告经理,2006年年底因肝病突发入住南昌市第九医院接受治疗。

  据介绍,周某患病期间,公司未明确宣布停止周某的经理职务,也没派人去接替其工作。

  住院期间,周某仍未放下手头的工作,不时有客户来到医院和他洽谈工作,他也时常与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等。住院这段时间,周某还给客户做了一些电话回访,并给公司催回了一些账款,北京一客户主动偿还了广告公司的经营账款16万余元。

  付某清楚地记得,那天是2006年1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广告公司业务主办方某来医院看望周某,此时的周某正在打吊针。看到下属来了,周某立即从床上坐起来,和方某开始商谈工作,直到下午1点左右方某才离开。此时周某的吊针仍没有打完,疲倦的他简单地吃了点饭,仰卧在床上休息了一下。

  到了19时55分,周某开始感觉右手有点麻木,“提不起来了!”付某立即叫来值班医生。

  医生叫周某侧一下身子后,就去拿手电筒。可当医生回来时,周某已张大嘴巴,说不出话,瞳孔也已经扩散。

  当晚,周某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他走得也太快了,本来他的症状已经开始好起来了。”医生惋惜地说。

  医院于12月11日向付某出具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原因是“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随后,又向其家属出具了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直接原因有两个:一个是颅内出血,另一个是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

  2007年9月17日,医院又出具《证明》,证明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第二份为准,第一份证明作废。

  根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及证明,周某系劳累后出现一侧肢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不属工伤后提起行政诉讼

  丈夫去世后,付某觉得丈夫是为工作累死的,单位应给他一个说法。

  单位领导称:“住院期间来一些同事看望他,谈工作很正常,能否认定工伤还要向上级汇报才能给予答复。工伤认定是要程序的,不是你说是工伤就是工伤的。”

  2007年1月9日,付某委托律师向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则曾根据付某提交的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次出具书面证明,称周某系因肝病死亡。

  同年8月20日,该厅出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以周某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驳回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拿到这样的结论后,付某不服,并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认定其丈夫为工亡。

  200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此前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这一认定让付某最终决定起诉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护自己丈夫的合法权益。

  2008年7月,付某委托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颜三忠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判令该厅对周某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不属工伤”认定被判证据不足

  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可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这个案件中,用人单位并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

  对此,被告代理人并不认同:“医院是病人进行治疗或防病的场所,既不属于病人的工作场所,也不是病人的工作岗位,周某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死亡。在医学上,死亡原因和疾病、疾病情况和疾病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被告代理人进一步辩解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应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要素,周某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都不符合这几个要件,因此周某的死亡应不予认定为工亡。

  “周某虽是广告公司的经理,但他实行的仍然是8小时标准工作制,不是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认为,周某住院治疗的这一段时间,单位都是按病假处理。即使住院治疗期间,有单位同事到医院看望,并谈到了工作,但不能就此认定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更何况,周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10日晚上,单位同事看望他的时间是在当天上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厅并未按照周某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昌第九医院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来重新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周某死亡原因,也没有重新制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且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中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周某死亡原因的表述不够清楚,属主要证据不足。

  因此,南昌市中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该厅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拿到终审判决书的当天,付某本以为可以告慰丈夫的在天之灵,但案件再次起了波折。

  住院期间坚持工作是否属工作时间和地点?

  2009年5月8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赣人社伤认[2007]字第137号),对周某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经过一番思考后,付某于2009年9月3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昌市中院撤销这份新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判令该厅对周某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某单位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住院治疗但仍坚持工作。且该厅、用人单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死亡与劳累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应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要素,所以该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欠妥。

  2009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该厅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宣判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0年7月,该厅对周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这份决定书中,称2006年12月10日,周某住院与业务员商谈工作后,因劳累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周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法院判决,系因工死亡。

  “这起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争议焦点在于住院期间坚持工作,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关于这点,法律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清晰,具有模糊性。”作为原告代理人,颜三忠感慨颇多,在他看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维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所以在界限不是十分清晰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应该想弱者一方倾斜,这是法律正义原则的体现。法院没有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而是从法律的宗旨和实质正义出发处理案件,体现了司法的智慧。

  2013年8月26日,新法制报记者得知,付某已领到了工伤补偿金。(来源:新法制报,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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