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多种多样,但并没有对特殊情形进行排除。
下班后,民工张师傅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用人单位称,因出事地点非下班必经之路,且张师傅是搭乘非营运的摩托车出事,张师傅不应认定为工伤。昨日,记者从万州区法院获悉,法院认定张师傅属工伤,因为员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符合工伤认定。
回家途中出车祸死亡
张师傅家住万州区小周镇。2010年,他和妻子陈女士进万州城里打工,在城里租房居住。2012年4月,他到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
同年7月21日下班后,张师傅搭乘工友的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发,准备回暂住地,不料工友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张师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大客车驾驶员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师傅不承担责任。
丈夫不幸身亡,陈女士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张师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
是否工伤认定起争议
同年11月6日,万州区人社局认定,张师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然而,建筑公司不服,向万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可是,建筑公司仍不服,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今年3月26日,万州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建筑公司诉称,张师傅与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张师傅出事地点非下班必经之路,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张师傅既不是乘公共交通工具受害,也不是在下班行走中受害,是搭顺风车受害,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建筑公司认为,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
万州区人社局辩称,由于建筑公司并未给职工提供专门的上下班交通工具,均由工人自行解决,且法律对工人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无禁止性规定,张师傅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法院:这符合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认可张师傅系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等事实,认定张师傅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张师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中张师傅不承担责任,其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建筑公司提出:张师傅非正常搭乘非营运车辆。法院认为,法律对工人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公司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张师傅回家的必经路线,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万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
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认为:是否是营运车辆,是否是回家的必经线路都不应该影响工伤认定。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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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都可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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