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公路段太平养护分公司养路工人燕某从事公路养护,收工下班未安全驾驶车辆致包括自己在内5人受伤,事故认定燕某负全部责任。日前,鹤峰县人社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对燕某作出的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1年11月19日下午,燕某在省道鸦来线320处修补路肩墙,四点左右材料用完,燕某驾驶单位工程车带着工友张某等4人返回,车行不远翻车,致车上5人全部受伤,燕某本人伤及头和颈部。
事故发生后,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鄂Q62603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燕某在内的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等4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燕某治伤期间提出工伤认定,县人社局调查后认定燕某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燕某不服,于2012年2月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25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近日,鹤峰县人社局根据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将燕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提交县人社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经讨论,认为燕某所驾车辆为单位工程车,属生产工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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