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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后在家中完成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劳动法咨询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0-12-15 14:06:00 浏览量:

冯某是某高中教师,担任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任教的两个班级进行测试考试,晚上22:30分考试结束后,冯某回家继续工作,要连夜评完两个班级的一百多份试卷。

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他身体异常,立即拨打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抢救,最终冯某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塞,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到达抢救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学校为冯某申请认定工亡,理由是冯某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

为此学校提供了知情老师的证明,证明冯某需要在考试后连夜批改试卷,为第二天的教学研究做准备,并且证明事发当晚冯某行为异常,脸色苍白、精神不好。

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冯某的因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冯某妻子俞女士不服认定结果,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俞女士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人社局称:

1.冯某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2.冯某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3.冯某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市人社局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冯某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人社局仅凭冯某同事看见冯某卧于床上,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

人社局主张“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此仅为学校校长陈述,并未提供相关书面制度,以此认定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根据学校老师和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某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述案例历时近6年,最终认定为工伤,说明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突发疾病死亡,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经强求无效死亡。

在家中加班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不详”,无法证明冯某是加班的时候发病还是睡觉之后发病,而从学校老师和学生处证明了,冯某在学校时就有身体不适的症状,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很多争议情形,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试行《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统一法律适用,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案件处理标准,标志着类案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性。

上述案例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对于类案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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