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司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员工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保险公司却以“非工伤”为由拒赔。近日,石首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保险纠纷案。
尹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至某银行上班。2019年底,尹某在工作时间心脏病发,呼吸心跳骤停被紧急送医,并于抢救5天后死亡。因原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公司认为补偿给死者家属的所有款项及其他开支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石首法院。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辨称,因尹某死亡原因系自身原发性疾病而非职业病且并非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在其与原告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该案中,原告公司雇员尹某系因自身心脏疾病(心脏疾患史20余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5天后死亡,不属于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公司主张的理赔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中,尹某的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这里,也要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务必要做好劳动保障,尽可能减免工伤事故的发生;作为劳动者也要注意自己的身体,定期体检,保护好“革命的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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