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2010年6月入职M公司,岗位为仓管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日,张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此未再至M公司上班。2017年5月3日至5月14日期间张某住院治疗。张某因需要筹集医疗手术资金,于2017年5月3日向M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M公司每月在张某月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还款,直至还清。2017年6月8日,社保局认定张某5月2日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5月3日至5月7日,张某再次入院治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112.81元。
2018年6月24日,张某以M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M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M公司于6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张某认为M公司在员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均应按基本工资发放,M公司应按7112.81元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张某不认可M公司每月的扣款,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差额,并就M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M公司一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M公司则认为每月的扣款符合双方《借款申请书》的约定,因此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某的工资。
该仲裁委最终裁决M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但未支持张某要求M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差额,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该条规定的“劳动报酬”。
首先,从法律渊源上看,停工留薪期工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当中,而劳动报酬则规定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当中;
其次,从性质上看,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而暂停工作的事实,不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对价,在性质上等同于“误工费”。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
最后,从主观状态上看,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劳动者治疗终结之前,其支付的标准、期限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用人单位在此之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相反,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报酬的支付规定有明确的标准及周期,如无特殊理由,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主观上存有恶意。
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请。
案号:(2019)苏05民终5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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