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周某于2015年10月入职某纺织公司。2018年7月9日,周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周某和张某均受伤。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赔偿周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9年4月19日,周某申请仲裁,请求某纺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支持后,某纺织公司不服,认为周某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赔偿,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分属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不同,互不替代,遂判决某纺织公司向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法官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目前,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兼得的问题时常发生争议。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支持已获赔误工费的劳动者同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从规范层面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0条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第三人赔付的误工费,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从赔偿项目的性质讲,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赔偿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而误工费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畴,赔偿的基础是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侵权关系,两者并非相互替代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周某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误工费赔偿,但仍可主张某纺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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