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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黄连禧 来源: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19-12-19 11:48: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故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程某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基本案情

程某,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入职在东莞某饮料公司,2016年12月30日在工作场所内摔倒,导致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肱骨滑车骨折。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程某的伤残等级:伤残五级。

程某因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此后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三、支付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四、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67.74元,等各项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支持了程某包括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的工伤待遇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公司无需支付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医疗费20407.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67.74元。2.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程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35041.54元。

主要理由:(一)程某在入职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程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程某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按照工伤来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虽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结果并没有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述认定,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述关于程某工伤的认定已经生效,程某有权主张工伤待遇。

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程某的其他工伤待遇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程某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6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公司向程某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故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程某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程某在其工伤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是否可以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案例解析

程某在其工伤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

一、程某在其工伤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符合女年满五十周岁条件的应该退休”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程某在2015年11月2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发生工伤时,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明确规定: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答复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二、程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既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也不是该条规定的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

三、程某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程某已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十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本案中程某在其工伤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程某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

因此,程某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程某已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程某于2015年1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程某已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程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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