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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师未请假早退,途中遇车祸,是工伤吗?
作者:​谢炳城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发布时间:2019-09-09 12:03:00 浏览量:

主要案情

时某是某小学(以下简称学校)代课教师。2014年4月2日16时许,时某上完下午第二节课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驾驶电动自行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与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时某受伤。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脑震荡等。当地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报告,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无责任。

2015年3月16日,时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时某为工伤。

学校不服,诉至法院。同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人社局认定时某为工伤并无不当。学校仍不服,上诉至市中院。2016年4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学校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时某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早退,回家途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到底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庭审中,学校诉称,事发当天,时某提前下班并未向学校领导请假,属于早退,根据学校规定,早退行为是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辩称,时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时某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早退下班,属于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那么,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呢?

评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里所说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劳动者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上下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合理时间”是“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要件之一。当“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是否属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则成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唯一条件。

何为“合理”?《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合乎道理或事理”。何为“合理时间”,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在各地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下班,擅长离岗,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损害了用人单位利益,不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否则,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蒙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虽然其行为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但这仅仅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未改变其“上下班途中”的本质,因此不影响工伤认定。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获知,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并非一时一地的特殊个案。认为不是工伤的,如罗定菊等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三多食品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张斌诉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终295号]、吕丽娟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60号]等;认为是工伤的,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寄宿制中学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容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83号],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民政府案[浙法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行57号]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提前下班,应属于工伤保险法规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在“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时,应认定为工伤。

1.“合理时间”应具有正当性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界定是否为“合理时间”的前提,也是其应然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精神,不仅是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进行了细化,更是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所应具有的正当性,加大了对劳动者以上下班为目的而受到伤害的保护。就“合理时间”而言,“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赵大光,2014)。只要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以“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应给予充分保护,要求司法者根据案件中反映的实际情况,以司法者的经验结合案情作出判断”(张文革、熊迎春,2015)。因此,“合理时间”不应单纯以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机械地理解,而应当“能动”地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认定,但必须以具有正当性为前提。

2.工伤认定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四个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只要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 无过错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归责原则,正是对用人单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发生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至于在事件中劳动者有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有没有过错、过错在谁、过错比例多少等,则在所不问。

根据这一原则,劳动者提前下班的,其性质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的违章违纪情节依照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不得因为劳动者违章违纪,而剥夺了劳动者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下班,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不改变《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因此,不影响劳动者工伤认定。


本文引用案例案号:

一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2015)滨行初字第0116号

二审: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9行终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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