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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得以该次工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对工伤职工进行罚款
作者: 来源:成都市中院 发布时间:2019-05-08 16:20:00 浏览量: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得以该次工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对工伤职工进行罚款,即使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有相关的规定,该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2019年5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8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状况白皮书》及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七为工伤案例。

案例七

(一)基本案情

朱某为成都某公司职工,从事铆装工作。2016年7月29日,朱某在指挥吊运塔机作业时右手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某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公司依据公司内部制定的《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认定朱某为工伤事故责任人,以用人单位要对工伤进行赔付为由对朱某予以罚款12 752元。2017年5月18日,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成都某公司退还其工伤罚款12 752元。仲裁裁决成都某公司支付朱某退还的工伤事故罚款3725.82元。成都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公司与朱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朱某在工作时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朱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成都某公司自定处罚规则,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处以罚款而变相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做法违背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朱某的罚款应全部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成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朱某工伤事故罚款12 752元。

(三)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当承担自身的经营风险和社会责任,不能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会极大地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达到促使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借此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管理目的。因此,工伤责任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使工伤事故是由劳动者本人过错造成,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认为工伤责任的损失应由工伤职工承担,更不能用罚款的方式来惩罚工伤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罚款等方式变相侵害劳动者个人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从而减轻自身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将罚款规定为内部规章制度,该条款也属无效条款,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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