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谢某驾驶营运货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谢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主张损害赔偿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谢某的营运车辆,保全期间长达三个月之久,而谢某欲主张该车辆的营运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对于本案,关于营运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某车辆损坏,该车辆用于维修所导致的停运损失;二是由于王某保全谢某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营运车辆被损毁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获得赔偿无疑。但因保全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其向法院申请保全谢某车辆的保全措施并无恶意与不当,因此不承担该车辆被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法院审理,对于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谢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谢某在本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的保全行为属于保全错误,对于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付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实务中,对于是否属于保全错误有两种评判规则,一是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二是判决中被保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论采用哪种评判规则,均符合保全错误的情形。王某在被告知谢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足够对其赔偿的情形下仍然坚持保全该车辆,应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并且该案经法院审理对于王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该车辆被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区分是否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被保全人应注意履行自己的减损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因未履行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该减损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收到保全裁定后及时启动复议程序、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等,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因保全措施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仅支持合理损失部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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