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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O在公司租赁的公寓内猝死,算工伤?
作者:沈佳立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8-12-27 16:14:00 浏览量:

【案情概要】

吴某系某单位CEO,单位在办公场所附近为其租赁一套公寓供其居住。

吴某平日在其办公室办公,但因岗位性质,需经常外出洽谈业务,有时也需在休息时间处理相关工作事宜。

2018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吴某参加沪上一创业领袖培训班,课程时间为9:00-21:30,因为培训班的缘故,单位的日常工作需要他晚上处理。9月18日晚10时,吴某与同事参加投资人商谈,至9月19日凌晨0:30结束。后吴某与同事又参加另一场投资人融资洽谈,至19日凌晨3:00许结束,吴某返回公寓。根据证人证言,吴某还需要准备一份PPT用于19日的培训课程。

另据公寓监控,吴某系正常步行返回公寓。

9月19日上午10时许,吴某被同住宿人员发现躺在卧室房间地上,经警方确认,吴某已死亡,死因为猝死。

某单位于2018年10年15日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之焦点为:吴某居住的公寓能否认定为工作地点?其死亡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其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各方意见】

公司认为,吴某作为CEO,是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其可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由于岗位特性和时差原因,他经常需在晚上与国外的公司联系业务,常持续到凌晨。因此,其公寓也是一个工作地点,事发当晚他也在处理工作事宜,故其猝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

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最终认定吴某之猝死不属于工伤。


【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首先,本案中,吴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一般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猝死的一大特征是起因于死者身体内部因素,由死者自身疾病而引起,而非起因于死者身体外部因素,与外来的伤害无关。吴某因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猝死(且与职业病无关),未受到过任何外部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几种工伤情形。

其次,吴某的猝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视同工伤情形?要解答这个问题,关键就看吴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综合吴某的工作特性、起居特点、证人证言等多方面因素,我们认为:

1、吴某履职的主要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吴某作为单位CEO虽需经常外出洽谈业务,但其履职的主要地点还是在其办公室。公寓为单位租赁供其生活休息所用,即使吴某有时需在公寓处理相关业务,但从经常性、持续性、关联性等方面看,公寓不属其履职场所。

2、吴某发病死亡时段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吴某工作安排和证人证言,其于9月18日白天参加了培训班,晚上又参加了两档洽谈。19号凌晨3时许,其回公寓之时,工作已结束,其回公寓的目的应为休息,而非继续工作。其在参加培训、洽谈直至步行回公寓之时,身体并无异样。其突发疾病发生在回到公务之后,已非工作时间。公司方面虽然主张吴某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病发时在公寓中从事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我们认为吴某在公寓中猝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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