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每到岁末年初,很多公司都要组织年会。所谓企业年会,是公司组织的一年一度的“家庭盛会”,主要目的是激扬员工士气,营造组织气氛、深化内部沟通,或者答谢客户,促进战略分享、增进目标认同,并制定第二年的目标,为新一年度的工作奏响序曲。
这原本是一件令人振奋和高兴的事情,但现实中也有职工因为参加公司年会而发生事故伤害的,这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有人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企业年会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因“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怎么可以认定为工伤?还有人问:如果企业年会不是由公司行政出面组织的,而是由公司工会等出面组织的,是否也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还有的职工在参加年会中的晚宴等活动时,饮用了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发生事故伤害或引起身体不适死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考量一 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通常职工只有在“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受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狭隘理解“三工”,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关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伤害的,实践中工伤认定机关一般会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看,必须是用人单位组织的。需注意,所谓“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主要是指由用人单位的党政工团等组织发起,要求职工参加的集体活动。另外,由用人单位的车间、班组或部门发起但经单位同意的集体活动也可视作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有人问:如果企业年会不是由公司行政出面组织的,而是由公司工会等出面组织的,是否也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回答是肯定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必须是与工作原因有关的。用人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比赛及相关赛前训练、文艺演出及相关彩排、疗休养(包括一般职工疗休养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的脱岗疗休养)、体检、拓展、考察等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组织外出开会、培训、考察活动时又在当地组织的集体游览活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范畴。
一般来说,单位组织职工年会,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如果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是为了服从单位的安排,且年会内容与工作有关,都可以看作是工作的一种延续。
如果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日程安排中的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日程安排以外的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受伤的不予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原因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考量二 职工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是否得到固定?
某单位准备年底进行年会演出。职工韩女士和另一名年龄相仿的同事决定跳一段舞蹈,并为此每天都练习2个多小时。几天后,韩女士和同事感到膝关节处疼痛,休息2天后症状加重,不能上下楼,到医院检查发现是膝关节软组织磨损。据医生介绍,这支舞中的半蹲动作比较多,持续的屈膝易引起关节软骨的磨损和肌腱、韧带损伤。韩女士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也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韩女士单位组织年会表演舞蹈,与组织其他体育比赛性质上并无差别,均属于单位安排的活动,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只要她是参加单位作为工作任务安排的文体活动,且在参与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参照“工作原因”认定工伤。
但事实上,韩女士能否认定为工伤还有一个最关键的问题需要讨论,即“事故伤害的经过”是怎么样的?“膝关节软组织磨损”只是“伤害结果”而非“事故伤害的经过”。韩女士或单位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如何确定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一系列关于这一事件的要素呢?有人说,这几天里总有某一天是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总归是在单位里面吧?那也不尽然。
因为也有可能确实是在单位里排练过于劳累,但“膝关节软组织磨损”这一伤害结果的爆发却并非在排练之时、并非在单位里面。那在这种情形下,能说这一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吗?
如果关于事故伤害经过的这一待证事实无法得到固定,则当事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首先就会面临由于申请要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法被受理的情况。若要想最终被认定为工伤,那就需要在申请时即明确上述要素。
考量三 受事故伤害或死亡者是否有酗酒等情形?
余某某系友兴达公司员工,晚上在坪山海悦酒店参加了公司年终聚餐宴会,就餐期间余某某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在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后友兴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定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余某某家属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家属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兴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某某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者家属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死者家属的再审申请。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又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由此可见,即使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在醉酒状态下造成的伤亡等不属于工伤范畴。当然不醉酒不等于滴酒不沾。一般来说,“醉酒状态”的界定,可以参照公安部门对驾驶员醉驾认定的标准,即0.8毫克/毫升血液,或综合现场身体反应作出合理判断。
实践中不少公司的年会中会安排年终晚宴等活动,职工参加晚宴等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如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因过量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职工的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相关后果的,不具有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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