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X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X州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22时许,某食品公司聋哑员工熊某在其未上班休息期间,因个人感情问题一时想不开,从该单位食堂翻窗台到下一层楼的彩钢顶棚,从彩钢顶棚跳落到3米左右的房外地面自杀,造成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某食品公司将其送医院治疗。熊某的母亲以熊某是在厂里受伤为由,要求厂里出资治疗,因某食品公司为其全部职工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熊某家人强烈要求支付治疗费用的压力下,为解决熊某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崔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以该企业的名义向X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熊某申报工伤,并在《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中,将事故发生经过填写为,熊某上班期间上厕所,在楼梯间摔倒致伤,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然后由公司安排龚某、陈某(均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证言,刘某(另案处理)伪造熊某上班打卡记录等证实材料。2014年6月11日,X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材料,认定熊某受伤为工伤,并将工伤保险金81457.12元汇给X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用作熊某医疗费用。
后熊某及其家人经工伤伤残鉴定后要求按照三级伤残领取后续工伤保险金,被告人崔某为避免更加严重后果的发生,带上龚某、刘某、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赔81457.12元保险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付款业务回单、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结算表、重庆市X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申报材料、劳动用工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疾病诊断书、熊某病历、退赃款回执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龚某、陈某、刘某、刘某、熊某、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为解决职工医疗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金敦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8)渝0101刑初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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