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是在对乱扔垃圾行为进行劝告过程中与张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导致其身体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
原告陈兴蓉系第三人聚贤人力公司招用。原告经第三人派遣,于2015年7月1日到璧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作,主要负责工业街等路段的清扫。工作时间为早晨6点至中午1点;中午1点至晚上8点。2017年1月5日18时许,张徐领着其小孩带着小孩玩“嘎嘎酒”的柑橘皮到璧泉街道工业街凉亭附近玩耍时,其小孩将部分切成块的柑橘皮仍在了街面上。随后,负责该路段清洁卫生的环卫工曾随全发现街面上有很多柑橘皮和瓜子壳,并看见张徐手里提着一包切成块的柑橘皮和瓜子壳,就对张徐说“年轻人这样要不得”。张徐对此称“是小孩顽皮乱扔的”。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其间,刚清扫完路面准备清扫凉亭的陈兴蓉闻讯赶来,看见街面上的柑橘皮等垃圾后,即与张徐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因陈兴蓉的不当语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陈兴蓉受伤。经诊断为1、左胸第7、9肋骨骨折;2、左胸肋部软组织损伤。
2017年2月23日,陈兴蓉与张徐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张徐一次性赔偿陈兴蓉的医疗费及一切费用35000元(三万伍仟元整),陈兴蓉不再追究张徐的法律责任,双方达成谅解,……。”
2017年4月12日,原告陈兴蓉向被告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协议、诊断证明等材料。同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同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聚贤人力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决定对其所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起诉】
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陈兴蓉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工人,经第三人派遣在某街道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1月5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行人乱扔果皮与之发生口角,继而被行人打伤。经诊断为:1、左胸第7、9肋骨骨折;2、左胸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就其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璧山区人力社保局辩称:
原告虽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但其受伤与工作无关。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咒骂他人小孩,并非履行职责。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招用原告并派遣至璧泉街道从事环卫工作,以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暴力伤害。
对此,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系第三人招用并被派遣至璧泉街道从事环卫工作,其工作职责既包括了对路面(街面)的清扫,也包括了对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的劝阻。本案中,原告是在对乱扔垃圾行为进行劝告过程中与张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导致其身体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劝阻有碍市容环卫的不文明行为时,同样也应当做到文明礼貌。本案中,原告的不当言语虽是激化矛盾和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不影响对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吴经纬、胡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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