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保,这就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会存在一定的差额损失。原因是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数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指的是月缴费工资,所以月缴费工资最后决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
序号 |
缴费工资(元) |
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1 |
3000 |
21000 |
2 |
5000(实际工资) |
35000 |
差额损失 |
14000 |
那么在诉讼中法院会支持该差额吗?若法院不支持该差额,法院的理由是否一定成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谁承担?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一、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未必会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在部分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2018)粤15民终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2015)昆民初字第03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已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标准支付了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但仍有较多案例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理由有三种。
第一种理由为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的情形,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二种理由为法院认为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
(2016)渝0109民初91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差额,应举示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存在损失的证据,因劳动者未举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不予支持。
第三种理由为法院认为劳动者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
(2017)苏0583民初101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应由社保部门核付的工伤医疗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原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
二、法院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理由都不能成立。
关于第一种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劳动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贵院应予受理。
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一节中指出,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二种理由,如果劳动者能对缴费基数和实际工资进行举证便已经足够,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且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数额,不应当让劳动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关于第三种理由,即使用人单位补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了上述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如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社部门也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人社部门仅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故劳动者通过行政途径主张差额损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由仲裁委和法院作出裁判支持差额损失,则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实际上仲裁委和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不存在障碍,且由仲裁委和法院支持差额损失才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单方降低缴费基数显属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其次,虽然在全国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这一问题,但在一些省份或城市,已经有文件明确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如笔者前文所述,即使在工伤发生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文/童可韵,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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