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号:江苏高院(2017)苏行申425号)
王小梅系江苏某公司的职工。
2014年8月16日,王小梅上夜班,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下夜班后到位于约2公里远的公司本部的宿舍中休息、睡觉。
当日下午1时左右,王小梅骑电动车从宿舍出发前往东台市的家中。下午2时10分许,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小梅全身多处骨折。
2014年8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梅无责任。
2015年5月27日,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不属于工伤
在人社局调查过程中,王小梅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几日夜班结束后下班均回公司本部对面的公司职工宿舍休息,其儿子在公司本部上班,两人同一宿舍。事故当日其离开宿舍回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几件儿子的衣服。
2015年7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小梅上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事故当日的上午7时许王小梅已下班,且回到2公里远的公司本部的宿舍休息。王小梅于下班7小时后,即下午1时左右骑车从宿舍出发回东台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几件儿子的衣服。根据上述规定,王小梅下班7小时后从宿舍回东台家拿儿子衣服的情形,既不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又不满足“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目的,故人社局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王小梅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小梅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宿舍不具有家的内涵,从工作区至家的往返才是上下班途中,应该认定为工伤
王小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之后再回自己的家,且当天下班时正下雨,应当视为下班时间的延伸。宿舍只能作为职工临时休息的场所,不具有家的内涵,从工作区至家的往返才是上下班途中,所以我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家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从宿舍回家偏离了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合理”的时间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小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往返于工作地与本人居住地或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里着重强调的有二点,一是“合理”的时间段,二是上下班途中。何谓“合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也无法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个案的具体案情加以准确判断。既不能过于严格,又不能失之于宽。过于严格,会使受伤害的职工得不到及时的保险救济,使工伤保险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失之于宽,不仅可能会偏离立法本意,更有可能对整个工伤保险制度本身造成伤害。
本案中,王小梅于当天早晨7点左右下班后,先是到单位提供的宿舍里休息,在近七个小时后为了给儿子拿衣服再回居住地,显然已偏离了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合理”的时间范畴。因此,王小梅认为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并据以认定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回家顺带取其子衣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该要认定工伤
王小梅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称,公司给其安排的宿舍是临时休息的场所,从工作场所至家的往返才属于上下班途中;我回家顺带取其子衣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请求高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并认定其在遭遇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高院裁定: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王小梅2014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已经下班,回到2公里远的公司本部宿舍休息。下午1时左右王小梅骑车从公司宿舍出发前往东台市的家中。下午2时10分许,王小梅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小梅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梅无责任。兴化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王小梅自述其返家目的是拿几件儿子的衣服,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几日夜班结束后其下班均回宿舍休息。人社局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王小梅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小梅返家不属于“合理”的时间范畴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小梅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高院驳回了王小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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