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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作者:唐红、邓洋清 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4-11 12:29: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16时50分,在县城工业园区汽车配件厂上班的李某未经向工厂请假而提早离岗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在回家路途中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随后,李某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害人违反上班工作纪律,在早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遭受的伤害的时间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段,其遭受的伤害依法应当不属于工亡事故。李某亲属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未能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在上班过程中早退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参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很显然不包括职工擅自提前离岗回家的途中。而且,结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职工早退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因此,李某在上班过程中早退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不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早退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之本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改变了原来的 《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限制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工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否则应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以从该条规定中看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职工为非主要责任的,其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 “上下班途中”作出界定,而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则成为了工伤认定的关键。那何为合理时间?笔者认为,“合理时间”是指职工在工作日上下班这个时间区域内,本案中李某虽早退下班,但下班的时间和回家的路线,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参考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早退下班也应视为合理下班途中。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李某早退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三、职工早退违反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待遇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李某早退下班,只涉及是否遵守工作单位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规定,并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下班为目的的事实,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理,但不能因李某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而让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用人单位对的李某工作纪律处分与李某是否能享有工伤待遇资格,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剥夺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此同时,支持李某享有工伤待遇资格并不是鼓励职工的早退行为,因为法律律并不排斥单位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的早退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而且也没有人因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定而使自己遭遇意外。

因此,支持李某享有工伤待遇资格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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