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矿业公司倒班岗位员工,公司为该岗位员工提供住宿方便换班。2014年3月5日下午两点,朱某搭公司班车上夜班,晚上十一点下班。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到住宿公寓休息。第二天中午,同事敲朱某房门欲同去上班,无人应答,发现其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后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朱某家人认为朱某死在员工宿舍,应当属于工伤。遂要求公司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朱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拒绝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9月,朱某妻子向矿区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朱某妻子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出具的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朱某在矿区提供的宿舍中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亡?
朱某家属认为:朱某是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中死亡的,且是刚做完晚班后猝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朱某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方认为:朱某是在休息时间发病而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且公司提供员工宿舍是供员工休息之用,并不属于公司的工作场所。所以,朱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朱某夜班下班后回到宿舍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工伤认定的案件。
关于认定工伤的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俗称“三工因素”。本案中朱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成为认定工伤死亡之关键。首先,朱某死亡时已离开矿区回到宿舍,属于正常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暂休息。所以,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要素。其次,宿舍为员工上班前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动场所,并非正常工作生产场所。因此,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最后,朱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是在休息时间发病,不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朱某在正常休息睡眠情况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朱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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