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 李某被江西省A公司招聘后派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B公司工作, 期间B公司为李某在东莞市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0年1月27日, 李某发生工伤事故, 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从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0年,李某、B公司、A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6月31日起, 李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其劳动关系转入A公司, 李某在B公司的工龄并入A公司工龄连续计算,B公司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今年3月, 李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按照江西省关于工伤待遇标准的规定以及本人2017年的工资标准,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而A公司则坚持, 要按2010年李某在B公司时的缴费工资和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执行。
争议焦点
李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伤待遇是否按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标准赔付?
案件评析
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第5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应计算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未对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诉工伤赔偿作规定。
笔者认为,李某发生工伤时的用工主体为B公司,A公司仅是替代B公司履行遗留责任。
2004年第一次修订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规定, 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 2012年第二次修订后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两项待遇合计也为19个月本人工资。
《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第22条规定, 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本人工资。
显然,按何地标准计算上述两项待遇,对职工和用人单位, 尤其是没有参保的用人单位来说,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笔者认为, 2010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李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这个时间,应作为计算上述两项待遇的时间节点。
而且, 《工伤保险条例》 第61条规定,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此, 本案中,显然应以李某发生工伤前的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
结果
本案应按照李某与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工伤标准赔付,即按广东省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 同时, 可酌情计算2010年至2017年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述待遇的利息。
(作者: 江西省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王光林、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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