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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后去父母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01 10:39:00 浏览量:

案情介绍

邵某是东莞某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21日21时32分许,下班后从公司回父母居住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谢岗镇银湖工业区往常平方向行驶,途经谢岗镇银丰路银瓶站路段时,与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2016年8月26日, 邵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其上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邵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邵某回去并非回其出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诉请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邵某于2016年7月21日晚上21时32分打卡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于21时52分在谢岗镇银丰路银瓶站路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邵某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亦位于公司至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邵某在事发当晚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事故地点亦位于从泓发制品公司到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本案中,邵某于事发当晚21时32分打卡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1时52分,前后相距20分钟,虽然邵某在事发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公司主张事故地点离公司不过三四百米远,不可能会用时这么久,但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并非仅考虑交通工具类型和距离因素,同时还应结合路况条件、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诸多情况。考虑到邵某表示其下班后在公司进行过短暂逗留、《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可能存在偏差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可信度,以及路况条件变化、驾驶速度快慢等因素,东莞社保局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进而将邵某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一、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分散单位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义务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为减低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员工足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二、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虽上述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对于何种情形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前提是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若受伤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员工必须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可避免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导致无法认定为工伤。(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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