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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疗养过程中猝死,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法院判撤销认定
作者:啄木鸟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7-11-15 11:02: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工会的疗休养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可视为职工工作的延续。员工由经第三人安排,参加疗休养活动,在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


案件简介

伍某系第三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任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分管该局人事、纪检等工作。2015年8月11日,市城区总工会下发文件,组织开展全区疗休养活动。


同年10月26日,由市区总工会组织,区机关各单位组合一行37人,赴江西宜春休养。伍某根据第三人的安排,作为单位带队领导,与该局其他3名工作人员一同参加此次疗休养活动。


同月30日上午6时许,伍某感到身体不适,稍作休息后下楼吃早餐。7时30分许,伍某吃完早餐回房,走到宾馆电梯口时突然晕倒。在场人员随即拨打120救护车,经急救医生抢救无效,伍某被宣告猝死。


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死亡,××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意见

第三人安监局根据市总工会疗休养规定,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疗休养活动,并承担疗休养的费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工会的疗休养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可视为职工工作的延续。伍某经第三人安排,参加上述疗休养活动,在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金伤工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第三人陈述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人社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6〕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伍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原告童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伍某系原审第三人安监局的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人社(2012)354号《浙江省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伍某系在参加原审第三人安排的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该疗休养活动是原审第三人根据金华市总工会疗休养规定,安排并承担费用的集体活动,其目的是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供工作效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精神,原审法院认为伍某参加原审第三人安排的疗休养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认定,是极为有争议的。他们是参加什么疗养?在我们宜春疗养,我敢打赌是在一个叫春的城市泡温泉。我敢打赌,如果不是泡温泉我发两百块红包。


一审认为,伍某经第三人安排,参加上述疗休养活动,在疗休养活动期间及疗休养规定的活动范围内,××猝死,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疗养第二天早上吃完早餐,在电梯口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强调什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吃早餐去电梯能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吗?


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二审的理由更是咳咳咳,我只能用震惊来形容了。二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第一项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那一点符合呢?纪检干部疗养是工作?还是违纪啊?


三点感想:

1、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在本规定出来之前,基本上被认定为工伤了。在本规定出来之后,也多是认定工伤了。一旦法律的稳定性破坏了,整体社会秩序也会破坏。比如电梯劝阻案,彭宇案。


2、用人单位不傻,肯定会有相应的对策。相信律师会给企业提供意见是:出钱,给时间,让职工自己自行组织,或者让员工个人去。避免去争议什么与工作有关无关的争议。万一别人理解泡温泉也是为了第二天更好的工作呢?甚至是不要给这样的福利。好心出钱办好事与好心出钱办坏事,有时就在一念之间。优秀的企业,必定是待遇好的企业。否则你留不住员工。所以,建议企业仍然要保留相关福利。教训是在的,福利要合规评估,比如携程就好心办了一件坏事,应对上又出了问题。


3、我们不能从个案来看,要全面看问题。从个案来看,是劳动者胜利了。近年来,有关工伤的案子,叫人越来越看不懂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越来越广,工伤的认定越来越学化了。从整体来看,未必是劳动者的福音。换个角度来说,单位有风险了,今后不会安排疗养了。工伤认定广了,基金支出多了,有可能保障不够。保障不够就得单位多缴费,单位多缴费有可能难以保障工人工资,未必是员工的好事。因为企业替规避这个事,本来有福利却因此而取消了。企业的负担重了,可能工资要支付少一点。这些都是环环相扣的。


当然,最重要的是,我们既要认清,工伤保险条例是保护工伤职工的。也要认识到,法律法规在那里,首先还是要尊重法律的。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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