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工伤赔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在履行部分义务后,用人单位却不继续履行义务了。无奈下,劳动者只能想法院寻求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与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李某在车间负责操作机械设备。工作没多久,李某因工受伤。受伤后,同年5月20日,李某与纸业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补偿金21000元,误工费付至医院复检鉴定康复当月止,被告还同意赔偿原告护工费1800元、伙食费700元(已付450元)、营养费250元、复检费用300元。
2015年6月,原告复检康复,但误工费3至6月共计6000元未付。上述应赔偿费用共计296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256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护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复检费、误工费共计25600元。
【审理概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负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多次协商并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乘人之危或胁迫等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全部赔偿给付原告补偿金、护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复检费、误工费共计29600元,至今其仅赔付原告4000元,尚有25600元未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补偿金、护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复检费、误工费共计256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工伤赔偿事项签订了协议,即双方都认定此期事故确为工伤,本案诉求仅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某纸业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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