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9月,吕某被某酒楼聘为服务员,从事洗碗、打杂等工作,工作时间为16时—22时。10月9日21时许,吕某发现酒楼客人不多,便决定提前下班回家,并走另一条较远但较平坦的路,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酒楼以吕某系早退,加之道路选择错误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亡。2014年9月30日,吕某丈夫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核后,认定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酒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决定,酒楼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酒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酒楼仍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了酒楼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早退,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是只要是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关于吕某行走的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项规定,职工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可见,合理与否,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考虑,合理路线不能仅仅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至于职工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应重点考察其行为动机与行为趋势是否为履行工作。
吕某即使早退,也只涉及是否遵守单位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规定,并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以下班为目的的事实,所以无需特意考量吕某是否遵守了单位关于上下班的规章制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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