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5月1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因身份证丢失,冒用其妹妹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5日,王某在工作中左手食指被机台压伤,但未被评上伤残等级。某科技公司在获悉王某的真实身份后,认为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以欺诈手段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进而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将她辞退。
而王某认为自己工作勤奋,能够胜任岗位,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公司不仅没有支付她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工资,而且还要辞退她,公司这种做法太没有人性了,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2015年9月王某向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焦点】
1、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认定?2、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负责支付?
【案例评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2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王某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为:本案中王某冒用其妹妹的身份证与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欺诈行为使得某科技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有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知,王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双方之间未订立有效劳动合同,责任全部在王某,王某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科技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给予支持。
第2种意见则认为:王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其核心标准是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用工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王某冒用其妹妹身份证入职,虽然王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她与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王某为获取劳动报酬,需要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公司需要向王某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王某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无效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实际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王某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用工开始之日起就已经建立了,即双方自2015年5月10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无效合同劳动关系,无效合同劳动关系是以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为前提,是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种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又有所区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劳动关系是因为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双方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可见劳动法律法规对无效合同劳动关系是有明确规定的,无效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亨受有效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法律上的所有待遇,而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和义务。
最后,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自然需要承担全部的工伤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社保部门不给予支付工伤保险,该如何处理呢?目前各地司法实务操作不尽相同,主流的做法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身份有问题,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经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本身存在过错,责任在于王某,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王某应承担损失。
最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虽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本身存在过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此案在监察员的调解下,王某以本人真实身份与科技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王某的工伤医药费用由其本人支付。
【延伸思考】
在这里,笔者需要提醒广大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第18条第2款规定:″有本法第16条、第17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要充分运用对入职者的知情权,做好应聘人员的背景调查,把好面试关,对劳动者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健康状况、与原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等进行严格核查,要求入职人员如实填写、签名,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属实,同时做好保留、掌握和管理好劳动者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防止应聘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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