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靳某丽系深圳海某王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6日上午其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集体活动,在惠州大亚湾碧海湾景区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造成肝脏破裂,后送入惠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靳某丽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靳某丽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其意外伤害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靳某丽于2014年4月26日在大亚湾碧海湾景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深圳福田区法院认为,对靳某丽是公司的员工及2014年4月26日在大亚湾碧海湾景区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表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靳某丽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靳某丽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社保部门认定其情形属工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靳某丽是利用其积假参加活动,且旅游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及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为奖励员工的积极性,组织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积假的员工进行旅游活动,该旅游活动充分尊重员工的意愿,并不具有强制性,与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系。
2、员工靳某丽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一年,且没有积假,在其要求下允许其参加旅游活动。靳某丽在参加旅游活动中,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造成肝脏破裂。其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更非因为工作原因。
【社保部门意见】
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靳某丽系公司职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延伸,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范围,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靳某丽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社保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靳某丽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旅游活动与工作无关且未强制职工参加,然而,在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的事由不属于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关于员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实务中一直争议较大。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中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复函虽然仅明确了体育活动中的工伤认定问题,但单位组织的其它活动也可以参照该复函精神去理解。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只要是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为工伤。
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一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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