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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48小时内死亡,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
作者:欧阳锋、韦宇婧 来源:君厚劳动 发布时间:2016-11-09 11:14:00 浏览量:

【导读】

随着我国企业用工的急剧增加,工伤事故屡见不鲜,工伤形式日趋多样化,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将抢救时间限定为“48小时”之内,该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较多弊端,极易引发道德和法律的冲突,与我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条件,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使之更人性化,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当务之急。


【案情经过】

曾某为广东XX公司员工,负责公司食堂的炊事工作。2014年10月3日19:00左右,曾某洗完碗后正常下班离开公司。当晚21时41分,曾某在离公司大约2公里的地方突然晕倒,其朋友拨打120后将其接到附近XX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10月4日晚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曾某被家属转运回老家后于10月5日4:02在家死亡。


2014年10月15日,曾某丈夫向广州市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取了XX医院的相关资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查明:(1)XX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患者10月3日21:30与他人聊天时突发昏迷倒地,发病前无特殊不适。……病情较入院有所好转。10月4日晚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曾某的姐姐曾X香(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记载“在公司厨房洗碗时,听曾某说头晕,不舒服”;(3)曾某的朋友彭某(非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记载“2014年10月3日晚上20时在某路口听曾某说不舒服”;(4)曾某丈夫(非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记载“听曾X香和彭某说,曾某在公司感觉不舒服”(5)肖某(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记载“2014年10月3日当天上班时曾某没有什么不适,下班后在公司走廊听曾某说不舒服”。


2015年1月9日,天河区人社局以曾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认定曾某为工伤。公司不服该结论,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天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结论。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阶段,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14年10月3日20:41案发时的120电话录音,该录音通话中,拨打120的男士陈述曾某“玩着玩着,一下子转过去就人事不省了”。一审庭审时,公司主张:120电话录音及XX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已经证明曾某在2014年10月3日21:30病发前并无不适、曾某病发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也证明曾某是因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死亡,而非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曾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经过行政诉讼两审终审,法院均驳回了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后,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能认定为工伤吗?


【评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沿革和现状


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工作中的突发疾病被正式纳入了工伤的范围。随后,2003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自此, 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从法理上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在本质上不宜认定为工伤,但鉴于其具有的特殊性而被视为工伤,因而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用工伤的标准对劳动者受到的损害进行弥补。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从工作的角度出发,认定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则从疾病的角度出发,认定由于单纯的疾病导致的死亡视为工伤。相比之下,后者相对弱化了工作原因这一条件,扩大了对劳动者工伤保护的范围。同时,由于48小时通常被认为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立法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为简化工伤认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统一规定以“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量化的时间界点,将认定为工伤的死亡时间限制在了“48小时”之内。然而,条例自实施以来暴露了诸多的问题,“48小时之限”引发的争议甚嚣尘上,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但单纯从技术的角度进行简单的衡量,将工伤认定硬性地限定在“48小时”之内,却将“放弃治疗”、“过度治疗”等隐性影响因素排除在法律保护的门外,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均对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结果产生诸多异议,既造成了工伤认定行政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使工伤认定的法律效果与立法期待的社会效果相背离,也使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和谴责。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司法困境


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看似保证了形式公平,却难以达到实质的公平。在具体实践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合理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48小时之限”认定的缺陷


第一,“48 小时之限”的规定模糊和弱化了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首先,从法理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更加倾重于劳动者自身疾病的救济,而不是劳动者因受到工伤的补偿。如本案中,曾某的工作强度并不大,但其本身患有重大疾病,而她的发病又恰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抛开家属“放弃治疗”这一因素,若其在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被认定工伤。这样的制度设计没有将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否与工作相关纳入应考虑的范围,工伤认定缺乏合理依据,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其次,无论抢救时间是否超过48 小时,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死亡结果与工作的关联性。以目前的医学水平来说,如果给重病患者戴上呼吸机,让其继续存活超过48小时并非难事,如何认定时间界限也增加了这项规定执行的复杂性。最后,在审判实践中,关于“48 小时”的规定并没有为法官留下太多解释的空间。“48小时”的规定是一个技术标准,并不像“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等条款,法官可以针对何为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因此,基于该刚性规定,法官难以从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具体的个案分析,作出的裁判也往往难以让社会公众信服。


第二,“48小时之限”的规定过分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根据规定,“48小时”是认定工伤的依据,即“48小时”抢救时间作为一条分水岭,只要超过了48小时便是非工伤。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由于抢救时间超过了48 小时而使本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伤亡事故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导致许多工伤死亡因抢救超过规定时间而得不到认定,该规定与社会现实明显地脱节。临床上,每个劳动者的身体情况不同,疾病的性质、劳动者当下的身体状况等不确定因素都会对病发后的死亡时间产生巨大影响,这是现实生活复杂的多样性所决定的,这些现象以大量普遍地存在,但“48小时”的僵硬性规定却无法根据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调整。


(二)“抢救无效”认定的缺陷


对于“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的认定标准。在具体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将鉴定死亡的权力让渡给医疗单位,导致了行政部门在依据医疗单位的结论做出工伤认定时,面临劳动者家属“放弃治疗”后导致劳动者死亡的是否能够视同或符合“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的困境。在48小时内经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常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家属争议的焦点。这个结果的认定,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病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认定。目前我国的医事法尚不完善,相关规定亦无法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衔接,出现了一定的留白。因此,工伤死亡须经“抢救无效”这一条款的认定标准,给工伤死亡的认定留下争议的余地。


(三)“48小时之限”引发道德和法律的冲突


“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条款,使“48小时”数字生命线成为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焦点,造成了工伤与非工伤“同命不同价”待遇的天壤之别。自该规定实施以来,无论是行政还是司法适用上均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既得不到公众的普遍认可,也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规定简化了工伤认定的手续,但这个过于僵硬的技术性限制却在实践中与社会道德伦理产生了极大的冲突。若仔细剖析,单纯从技术的可操作性来说,无论是规定“48小时”还是“72小时”,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48小时之限”的立法初衷,本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意图建立死亡结果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的联系或因果关系,从而既将本不属于工伤范畴的疾病死亡这一特例纳入工伤的范围,又排除了非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易言之,该规定的法理是既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又均衡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和利益,以期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但与立法者的目的相背离的是,实践中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非工伤”的畸形社会现象,容易引发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死亡的严重道德风险,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初衷。


“48小时”的数字生命线近乎苛刻,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所得到不同赔偿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被推到了道德选择的风口浪尖。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对于保命抑或是保工伤,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或是用人单位凭借先进的技术和仪器将死亡时间拖过48小时之后,以确保其存活时间超过48小时躲过工伤认定;或是劳动者家属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不惜突破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线决定在48小时届满前放弃治疗从而认定为工伤增加赔偿金额,以避免“冒险抢救,人财两空”的后果。法律应当是鼓励和引导人们积极向善,阻止人们行恶的,不该如此直接挑战人性和道德的底线。以上的行为均严重伤害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罔顾社会道德伦理的底线,该规定在无形中将人们推到了道德与法律的十字路口。


【立法完善建议】


诚如前述,生命的价值不能以“48小时”为限简单人为地划一条界限,工伤认定不应当是一个简单的时间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看似简单易于操作,实践中却是工伤认定中不可逾越的一道“门槛”,将大量本应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拒之门外。该规范的实质缺陷在于对“生命保护”和“工伤社会保障”价值的错误排序,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不宜采用48小时限制,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赋予“生命保护”和“工伤社会保障”应有的价值,以此来完善法律和保障公民的权益。同时,实践中的工伤认定体系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给予劳动者更多公平和正义的保护,体现立法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健全工伤认定体系,明确不受“48小时”限制的情形也许是目前司法困境的最佳途径,因此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连续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首先,为了平衡生命保护与工伤社会保障的价值排序,建议删除“48小时”的限制。同时,为防止矫枉过正导致工伤认定扩张的范围过大,须严格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工伤认定的前提。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对工伤认定的“扩大解释”,所以对第十五条应严格适用,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对于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在工作时间发生的突发疾病,不宜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畴。现实中,疾病发作的情形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劳动者对自身的疾病程度并不了解,或是一些病症在初期发作时的表征并不明显,于是常常出现劳动者仍坚持带病工作,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再去医院就诊或回居住地休息的情形。一旦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工伤认定无法得到正确的甄别。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突发疾病,一般不予认定工伤。


其次,对“经连续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进行严格解释。笔者认为,经连续治疗无效应具体指向“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后脑死亡的”这一要件。在司法领域,死亡标准的适用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目前在医学领域,有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标准并存,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脑死亡标准,而我国则是患者采用心脏停止跳动、停止呼吸的标准。在临床突发疾病的抢救过程中,很多情况是患者在抢救过程中已经脑死亡,但根据现代的医学技术或利用呼吸机等辅助性设备,依然可以保持患者的心脏跳动,维持一定时间的生命体征。因此,脑死亡比心脏停止跳动的判断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建议,对连续救治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条件应为符合“脑死亡”标准。


二、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程序建议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48小时”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缺失、工伤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成为当前劳动者家属工伤维权的多重阻碍。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可细化工伤赔偿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使工伤认定制度更符合社会现实。劳动部门可以是否出于工作原因、与工作相关程度为依据,制定由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获得工伤赔偿的下位法解释,对突发疾病时是否与工作相关作出明确的归责标准和赔偿标准。如果工作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之一或者工作使劳动者的身体条件受到影响,即可根据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相关的程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而不能一概把劳动者家属的合理要求拒之门外。此外,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或利用自身的优势掩盖事实或隐瞒某些工伤认定的重要证据,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增加劳动者的救济途径,以期增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标题: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48小时内死亡也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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