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等26人原系某免税公司(原属国有企业,现已改制)员工,该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制定了《企业年金方案》,规定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与公司的经济效益挂钩,效益好时可多补,效益差时可少补或不补,实施范围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员工。方案还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具体缴纳方案,并规定方案从2000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01年1月20日,市社保局批复同意该方案。从2000年12月起至2005年,免税公司为高层管理人员30多人陆续向市企业年金中心缴纳了补充养老保险,并为这些高层管理人员补交了1997年1月至2000年8月的补充养老保险。免税公司没有为普通员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
因免税企业改制,2003年左右,江某等26名普通员工陆续离职,在得知公司没有为他们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后,于2003年、2004年期间多次免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市国资委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上访。
2005年9月20日,因上访未果,江某等26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补办免税公司为原告等人补交从1997年1月至离职期间的企业年金。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以及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5年11月3日,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企业年金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的企业年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投诉,由他们强制向用人单位征收。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
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同理,法律也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
又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给付等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所以,根据以上两个规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以及发放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保险,但是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而是企业自愿缴纳的,应当看作是企业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社保部门强制征缴的权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企业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是福利待遇纠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也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企业年金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首先要弄清企业年金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区别。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国家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根源在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不足以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有必要让民间和市场的力量参与到养老保险这一全民的事业中来,两者的共同点都在于提高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使人们不致因为退休年老而丧失生活质量。企业年金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如都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都存在职工个人账户,都是在职工退休后领取。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企业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足费用,企业是不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
但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借助国家的力量实施,企业年金借助的是社会和市场的力量,两者可以说是各自都有自己存在的本质价值和属性,企业年金从本质上而言不同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不属于商业保险,而是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两者的区别在于:
1.保障的目的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在于在被保险人退休之后向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企业年金的目的则是在此基础上提供补充给付,使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收入水平不至过多下降,保障的层次显然不一样。
2.缴费的主体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之外,还有地方财政拨款、社会捐赠、滞纳金以及其他收入等。而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交费、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另外,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非全部由本企业员工享有,而是一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而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全部由本企业员工在退休后享有。
3、经营的特性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是国家,由政府指定专门职能部门主办,并以法令法规作后盾,具有强制性、垄断性和统一性,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参加,其保障方式和程度都是标准化的,而企业年金则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业绩、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情况自愿设立的,经营的主体可以是企业自身、保险公司或信托基金等,它们互相竞争,由企业选择,保险计划呈现多样性和差异性。
4.保障的力度不同。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将面临行政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强制征缴。所以基本养老保险涉及公法关系,如果企业不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职工必须循行政途径解决,而不能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企业不参加企业年金保险不用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企业年金不涉及公法关系,职工可以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
正是存在以上区别,笔者认为,企业年金从本质上而言,不属于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而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其法律性质是一种福利待遇,福利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故企业年金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公司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可以看作是一种集体合同,因履行该年金方案产生的争议,根据《劳动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第一种意见实际上将企业年金等同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故而得出应当循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的结论是错误的。
值得商榷的是,二审法院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受理本案是不妥的,而应当直接认定为集体合同争议而受理本案。
因为,第一,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左右,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实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第二,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仲裁和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没有权力规定哪些事项应纳入仲裁或诉讼范畴的。
第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本身就不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这里规定的是“或裁或诉”的模式,显然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必须前置的程序相矛盾,应属无效。
文 | 黄振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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