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蒋某等十五人同在某服装加工厂上班,因厂方拖欠员工工资共计15万元,员工集体申请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请求仲裁解决,蒋某等十五人与陈某签订代理协议,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递交申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并代为领取标的款项。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仲裁代理人陈某持相关仲裁书等材料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递交执行委托相关材料,为此,就是否可以受理执行,有两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由于仲裁书中已经列明陈某为代理人,且代理权限明确到“代为递交申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并代为领取标的款项。”,证明代理权限具备,且代理人义务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应该理解为代理约定代理人义务的延续,故法院收到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仲裁书后,应该准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仲裁程序代理协议不可延续至不同法律程序,因代理权限内容属不同事项,且委托涉及第三方不同,法院不可受理。
【管析】
陈某依据仲裁书中所注明的“代理人”身份资格向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请求办理强制执行登记立案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申请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其理由如下:
其一、仲裁代理与诉讼(执行)代理,不是同一代理程序。仲裁代理虽然在代理权限上,明确了“并代为领取标的”事项,作为仲裁机构只是作出仲裁决定,可被申请人并没有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没有实现自己最终的目的,相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仲裁机构”该代理协议所达成应该由代理人应尽事项全部完成。没有完成事项(申请强制执行)不再是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内容,如果被申请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代理人则责无旁贷。
其二、人民法院受理同级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因拒不履行仲裁决定书给付义务的而请求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需要委托申请办理受理,同样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出代理协议、专门向人民法院递交代理法律文书,不可凭仲裁决定书中所包含“仲裁程序之代理”而取代诉讼(执行)代理。
其三、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代理协议”中均包含具有仲裁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共同属性事项及权限,这只是相对其两者之间而言。作为代理协议(合同)所针对的第三方应该是特定对象,前者是仲裁程序针对仲裁机构,而后者是诉讼程序针对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其不像商业中泛指的“广告”而没有固定第三方。
据此,该申请强制执行受理,代理双方必须针对人民法院再重新订立代理协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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