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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需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
作者:法制日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22 16:12:00 浏览量: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员工要求单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周某遭受工伤向单位索赔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0年后,周某某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重新赔偿。


据了解,重庆北碚区居民周某与重庆某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周某在工作中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周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万余元。2012年5月,周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周某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煤矿赔偿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求。


宣判后,煤矿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宋勇庭长解读了相关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周某某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宋勇庭长还提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进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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