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部门宜从有利于职工角度解释有分歧的规定
张坤世 黄一凡
案情简介
雷某生前与一建设公司有劳动关系。2009年3月12日上午,雷某在该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于同日7时35分送到当地县医院急诊,经门诊医生诊断,结论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7时45分交纳治疗费用,同日8时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原发性高血压、肺部感染。雷某亲属要求转院,雷某在转院途中于2009年3月14日7时50分死亡。2009年9月13日,雷某之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13日,雷某在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工作,因突发疾病倒地,单位立即派员护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8时入院诊断为脑出血,14日7时50分在转至院途中死亡。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建设公司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雷某在县医院的初诊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7时35分,至2009年3月14日7时50分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亡的情形,遂复议撤销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雷某之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抢救时间起算点的认定问题。从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和该法条的立法原意看,复议决定将县医院门诊医师对雷某的最初接诊时间认定为“抢救”时间起算点,因而认定雷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判决撤销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视同工伤,必须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此,“抢救起始时间”的起算点就成为认定是否在48小时之内的关键。在实践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相对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要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情形,判断起来相对比较复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形下,“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作为变量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抢救起始时间”的起算点有时很难明确界定。2004年11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48小时”的认定不是以在单位发病时间为起算时间,而是以达到第一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但是,这又引发了一个新问题,何为“初次诊断时间”?医学上的诊断是指由医生等专业人员根据病症、病历、病史或检测结论对人的体质或精神状态作出的判断。诊断是治疗的基础,从接诊到最终确诊有一个过程。“初次诊断”是医学上习惯用语,并没有权威的精确定义,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根据每个人用语习惯的不同,有时指初步诊断,如急诊医生根据病人情况在门诊所作的初步判断。有时也指首次比较准确的诊断,即在急诊医生简单判断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初步判定病因及病理,作为正式开始治疗的依据。
本案中,雷某突发疾病后,7时35分送到县医院急诊,经门诊医生诊断,结论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7时45分缴纳治疗费用,同日8时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原发性高血压、肺部感染。雷某亲属要求转院,雷某在转院途中于3月14日7时50分死亡。由于雷某门诊时间与住院诊断时间相隔仅25分钟,如果依据送急诊抢救时间起算,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将住院治疗视为初次诊断时间,则雷某的情形可以视同工亡。而因此,本案中,“初次诊断”的时间认定为“3月12日7时35分”(急诊医生接诊的时间),或者认定为“3月12日8时”(初步判定了病因及病理,住院/正式开始治疗的时间),都没有错。但本案中认定为“3月12日8时”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将雷某住院治疗时间作为初次诊断时间,从而认定雷某的情形视同工亡,是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解释不确定概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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