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维权在浙江省遭遇的踢皮球逻辑
根据“工资数额”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的基本权利,但是,我所代理或接受咨询的诸多案例中,在浙江省工伤职工却不能依据本人工资享受应得的权益。
工伤保险缴费及核定待遇的流程
第一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及相应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例如劳动者本人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工伤保险费费率为1%的,那么应当每月缴费50元。第二步、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第三步、由社保局应依照缴费工资标准(例如上述中的5000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不难看出,在依法办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发工资=缴费工资=核定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工资。然而,事实上,由于用人单位不严格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应发工资>缴费工资=核定劳动者工伤待遇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的动机
工伤保险费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费率确定后,用人单位若要达到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目的,只能少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从而导致了后面一些列的问题。
工伤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及操作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个税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个税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同时,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以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的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可见,在工伤保险征缴过程中,既存在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的义务,也存在经办机构依标准认真核查的职责。
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
可见,从国家层面上来看,对于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行为,只规定了补缴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降低的,如何承担责任?国家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这方面的地方规定,只是在少数诸如广东省、河南省、北京市等省市出现。其余大部分省份缺少相关规定,浙江省、江苏省就是典型的省份。
劳动者维权过程中,各方踢皮球逻辑。
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和数额是社保机构同意的,我们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所以,用人单位不应承担。
社保机构:我们只按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第一、在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应向社保机构主张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少报缴费工资、是否造成了工伤待遇差额以及差额应由谁承担从不释明。第二、在劳动者诉社保机构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社保机构严格按照缴费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过错,同样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维权律师张士谦:司法机关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即便没有明确的国家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因果关系等确定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律理论。况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缴费及核发待遇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却不能依照本人应发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很显然他人违法,自己担责。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互相推诿,互相指责,也是神仙打架,百姓遭殃。劳动者在案件中体会不到公平与正义,人民法院没有设好这最后一道防线,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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