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于2022年7月到某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工地任小工,该工程公司未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8月,吴某在项目工地被车辆碾压致右小腿受伤截肢,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同意其配置假肢。
2023年10月,因与工程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协商无果,吴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要求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覆盖人口预期寿命的所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及维护费用。
仲裁委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与造成工伤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朱某及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后者赔偿吴某损失75万余元,赔偿项目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初装及后续安装假肢食宿费/护理费等(共计4次,每三年更换一次,计至2035年5月),后续若仍发生假肢更换的,吴某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付;残疾辅助器具每次更换的保修期为2年,对保修期外的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吴某可根据实际金额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截至申请仲裁时,吴某已收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损失赔偿,且仅实际产生过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仲裁委还审理查明,在吴某主动提出的前提下,他与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5月18日解除。
争议焦点
在案外人已赔付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工程公司是否仍需支付该费用?若需支付,是否应一次性支付?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吴某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驳回了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工程公司未为吴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吴某可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于吴某尚未发生的费用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假肢配置、更换和维护费用,不能得到仲裁委支持。
截至庭审之时,吴某仅产生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已从朱某和保险公司处获得四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而且后续还可依据实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和维护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赔偿。吴某要求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覆盖人口预期寿命的所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及维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延伸思考
在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争议案件中,往往会存在工伤职工从第三人处获赔的部分待遇与工伤保险规定的部分待遇存在竞合情况。虽然当前并无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不应获得“双赔”,但从“填补损失”原则出发,对于属于直接损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而在只有同一损失的情况下获得两份赔偿。因此,吴某仅产生的这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获得“双赔”。(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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