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3日,李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小区保洁员。
2020年3月30日,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2020年4月16日,物业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了三、四月份社会保险费用。
2020年8月,李某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关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
但对于由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特别是受伤后至工伤保险缴纳前发生的医疗费,物业公司与社保经办机构产生了分歧。
物业公司主张已经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保经办机构则指出,物业公司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为李某办理参保手续,属于补缴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物业公司承担。
那么,李某的工伤待遇究竟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社会保险缴纳与保险生效时间如何衔接、法律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
一、何为参保“空窗期”?“空窗期”是如何产生的?
所谓“空窗期”,又称“真空期”“断档期”,最早来自台湾的时尚语言,表示从一段恋情结束到重新开始恋爱之间的感情空白阶段,后来泛指个人或某个团体、地区在时间或者力量上因某种原因处于前后交替的过渡阶段而产生的“真空”时期。
而参保“空窗期”,其实并非法律术语,主要指用人单位没有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在一定时间后才履行参保义务,这种因多种主客观原因而产生的劳动者参保“断档”现象,常常被视作社会保险办理中的“空窗期”。
现实生活中,参保“空窗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制度设计原因。《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履行参保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差,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参保义务都为合法。事实上,即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当日通过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是即时生效,最快也要次日零时生效,同样可能存在1天的参保“空窗期”。
二是劳资意愿原因。这里又可细分为两类:
一方面,用人单位出于逃避用工成本、对参加社会保险重视不够或人为疏忽等多种原因,未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是在超过30日后才予以办理。
另一方面,劳动者自身参保意识不强,不想承担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不积极配合用人单位提供相应信息资料履行参保手续,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是在超过30日后才予以办理。
二、参保“空窗期”内发生工伤,劳动者工伤待遇该由谁支付?
不管什么原因产生参保“空窗期”,当“先工伤、后参保”现象发生时,只有分类施策,才能厘清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制度设计产生的参保“空窗期”,即30日内参保,在此期间,发生“先工伤,后参保”现象,因用人单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参保要求,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空窗期”内为劳动者履行了参保义务,就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为合法参保,对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各自承担工伤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因劳资意愿产生的参保“空窗期”,即超过30日参保,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拥有用工管理权,能否按法律规定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起决定性作用。对于因劳资意愿原因没有30日内参保,此时发生“先工伤,后参保”,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受伤后至工伤保险缴纳前发生的医疗费;此时社保经办机构以补缴工伤保险处理,也并无不当。而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工伤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称为“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三、如何减少因参保“空窗期”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为依法保障好参保“空窗期”职工发生工伤的相关待遇,减少此类争议,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发力:
加大法定义务的宣传和惩治力度。法定义务不可免。《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放弃。全社会要加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法定义务的宣传力度,并对故意逃避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予以严惩。
落实好申请登记即为参保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要用人单位在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已完成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而实际经办过程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用人单位及时参保并缴费为前提。由此可见,欠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是有明确处罚措施的,不应转嫁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建设好快捷便利的社保登记平台。江苏省这方面的探索值得推广借鉴。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自2021年起,江苏省允许用人单位在职工入职时,通过网络系统自行将个人信息录入江苏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所计时间点以单位录入时间为参保时间。用人单位只需及时如实填报,所谓“空窗期”就不复存在,从而避免产生“先工伤后参保”现象的发生。
本案中,李某工作一周后即发生工伤,物业公司在李某工作之日起30日内为其履行了参保手续,虽工伤发生在先、物业公司为其参保滞后,但属于在法定“空窗期”内参保,不应按劳资意愿原因造成的“空窗期”而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处理,因此,李某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受伤后至工伤保险缴纳前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法规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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