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福建省A公司员工。2016年7月,张某遭受工伤(九级伤残)。同年12月12日,张某与A公司、社保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三方即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社保机构一次性付给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工伤待遇)4万元。事后,张某继续在A公司上班,公司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1月,张某再次遭受工伤(七级伤残)。A公司赔偿张某8万元并协助张某向社保机构申领工伤待遇。社保机构以张某的申请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不服,诉诸法院。
【分歧】
针对张某终止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在该公司上班发生二次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两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待遇。张某在2016年12月受伤领取“两金”后与A公司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其无权享受二次工伤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保机构应按“七级伤残-九级伤残”的模式向张某支付“两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职工领取“两金”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上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将领取“两金”的前提限定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者解除。这引发了部分工伤职工,为了领取“两金”,与用人单位通谋假意解约后仍在原处上班的现象。对此,我们应理性看待,不宜苛责。原因在于,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只有在解除、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才能领取“两金”,但无法以此推导出已领取“两金”的劳动者不能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上班、不能重新与原雇主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判断。该情形非明显为法律禁止。
其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伤职工领取“两金”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挂钩,于法于理不通。不仅有违契约自由和就业歧视原则,还会诱发用人单位推卸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道德风险。因为该法条的文义易使人产生如下错误认识,既然领取“两金”的工伤职工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那么用人单位重新招聘时就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必要,反正缴纳后他们也无权享受。另外,对于用人单位重新录用已领取“两金”的职工并继续为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保机构仅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否定二次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待遇,有违工伤制度在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也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悖。《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规定仅限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职工不得重复领取“两金”,但不否认该职工有就高领取一次“两金”以及发生二次工伤后还享受除“两金”外其他工伤待遇的权利。
第三,按“最高伤残-其他伤残”模式计发“两金”,符合规定。对于已领取“两金”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上班发生二次工伤的,从劳资双方在终止后又再次确立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将之纳入《意见》第十条规定的范围加以调整,合乎逻辑,也不违背立法原意。按“最高伤残”可领取款项扣除其他伤残已领取金额向受伤职工计发“两金”,是目前社保机构的通常做法,为有力保障二次工伤职工的权益,司法应予肯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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