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8月,于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社会保险稽核申请书”,要求人社局确认1997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自己与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蔬菜公司为自己缴纳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
于某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提出,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随后,人社局做出回复,称该局无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告知于某应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申请社会保险稽核的问题,人社局已经启动相关程序,正在进行稽核。
于某对此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人社局履行职责,对其与蔬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行政确认。当地政府驳回于某的复议请求。
2019年10月,人社局向于某送达“稽核结果告知书”,告知未发现蔬菜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责令蔬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此,于某向当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履行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责。法院以“人社局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于某的起诉。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上述批复,能否作为人社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由此推定人社部门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
人社部门执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批复仅是针对工伤认定程序的一种指导性意见,它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而且,该批复是指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
如果在工伤职工有工资流水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比较直接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允许企业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只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这些程序先认定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维护。
在这种情况下,人社部门直接进行是否有劳动关系的判断,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一种履职,而非行政确认。于某的情形不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显然不适用该批复。
人社部门无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那么隶属于人社部门的社保稽核机构同样也不能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方式,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其职能并不包括劳动关系确认。
本案中,社会保险稽核机构已依法对蔬菜公司进行稽核,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于某可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通过仲裁及诉讼途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如果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即可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当地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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