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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作者: 来源:北京二中院 发布时间:2022-08-29 17:06: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裘某是某投资公司注册成立的北京分公司员工。2008年6月23日,裘某与北京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经济补偿按照裘某在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补偿。2012年6月29日,北京分公司因经营上的调整,一切经营活动关闭,向裘某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支付了5个月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28日,北京分公司注销,某投资公司承接北京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裘某主张其从1995年开始先后在北京分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工作至今,请求某投资公司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某投资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投资公司支付裘某12个月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应该如何适用。虽然裘某与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就经济补偿金存有过渡性条款。但裘某与北京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已经施行,北京分公司明知《劳动合同法》有过渡性条款,仍与裘某自行约定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而未约定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因此,在劳动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且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依据裘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工作年限应该为16.5年,鉴于裘某仅主张12年的经济补偿金,故某投资公司应该支付裘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6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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