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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未缴费,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吗?
作者:哈欣 来源:河北工人报 发布时间:2022-08-24 13:59:00 浏览量:

建筑工人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已为其申报办理工伤保险,但尚未缴清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对于建筑业而言,国家陆续出台了多项政策支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的条件之一,以保证工程安全施工。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单位核定的工伤保险期限早于缴费期限,经办单位因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被法院判决依法支付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


事件:职工发生工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拒


刘某是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某建设集团一工地工作。2016年12月26日,刘某所在建筑劳务公司通过工地项目部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月1日上午,刘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刘某此次受伤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9年7月初,刘某向当地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口头回复刘某称,因其所在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于2017年1月12日完清,其有效保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刘某受伤时,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还未生效。据此,当地社保部门表示不予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表示,自己多次找到当地社保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该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且也不出具拒不支付的书面理由。为此,刘某将当地社保局诉至法院,要求其向自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万余元。


庭审中,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公司表示,刘某的确是在该单位的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公司为此项目的员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刘某所在项目部参保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保险生效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9日。


社保部门:工伤发生时尚未缴纳工伤保险 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工伤、七级伤残的书面证据以及相关参保证明。


当地社保局辩称,2016年12月26日,刘某所在工地作为建设项目在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填写了《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还签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某建设集团)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入甲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并将缴费回单交甲方备案,乙方正常申报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参保视为生效,否则参保无效,……”根据《完清工伤保险费情况系统截图》显示,该公司完清费用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有效保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而刘某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即刘某受伤时,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并未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缴费的,乙方欠费。乙方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乙方工伤职工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乙方支付,补缴费后,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以外的新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社保局认为,根据该协议,刘某的工伤待遇应由乙方支付,而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审:社保部门违规为建设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未缴费生效不是抗辩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地社保局提交的完清工伤保险费情况系统截图应予以采信,但属于内部系统截图,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的目的。此外,社保局提交的协议书属于社保局与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作为劳动者的员工,其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社保局具有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职权,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某建设集团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当地社保局核定参保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核定参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社保局向刘某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刘某于2016年12月26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刘某受伤时间在参保有效期内,因此,社保局应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保局依职权审核。


社保局与某建设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约定参保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违反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文件明确,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法院认为,该条规定赋予社保部门严格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督促参保单位一次缴清保险费后才出具参保证明,没有参保证明建设单位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当地社保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规为建设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现辩称参保生效时间从实际缴费时间起算,刘某受伤时工伤保险还没生效,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当地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计发。


上诉:参保有效期应为参保申报期与事实有误 社保局不存在违规办理参保登记


当地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参保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9日,并确认刘某在参保有效期内,该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误,有违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该单位认为,本案参保有效期应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日。刘某受伤时该项目仅是在申报登记期间,因单位未交费,工伤参保并未生效。刘某所在建设项目虽然已经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但并没有按时完清应缴纳工伤保险费,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发生工伤时,企业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所产生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工伤保险科出具的《参保证明》中,关于参保有效期应为参保申报期,该证明与客观事实有误。本案审理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因此造成社保基金及国家财政的损失。


此外,社保局上诉称,该单位并不存在违规办理参保登记的问题。刘某所在工地项目部办理参保手续时该单位已经出具了《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表上也体现了申请参保信息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总额,同时签订了参保协议并提供了参加工伤保险业务一次性告知书。因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职能在地税部门,社保局并不清楚该项目是否按时缴费,且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社保局单独提供参保证明。由此看出社保局已经正常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社保局已将参保证明通过邮件补发形式告知了某建设集团和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违规为建筑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问题。


二审:社保局核定参保起始日期早于缴清保险费日期 为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地社保局对涉案工地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登载“核定参保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而建设单位实际缴清保险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刘某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为2017年1月1日。对刘某工伤保险的起算日期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人社部门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社保局应在参保单位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后才能出具参保证明。社保局核定的参保起始日期早于缴清保险费之日,系其未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影响刘某的合法权利。社保局与某建设集团虽签订有协议书,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事项不能对刘某产生拘束力。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参保有效期内,社保局应当依职权对刘某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审核后,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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