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铁路标段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挖装及运输工序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组织施工,薛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某工程公司未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9月22日,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造成薛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6月11日开始,薛某的父母先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薛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获得支持。2020年10月30日,当地人社局依据法院认定的某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案件事实,认定薛某受到的伤害事故系工伤,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某工程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该工伤决定。因某工程公司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21年11月22日,薛某的父母就工亡待遇支付等问题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处理结果】
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即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的特别拟制,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而言属于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认定工伤不以伤亡职工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工程公司向薛某的父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典型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在保障工资支付、维护工伤权益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工程建设领域是农民工就业的聚集地,就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维护,人社部联合多部门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可以按项目参保,同时将按项目参保推行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践中,由于工程建设项目中违法转包、分包现象仍然存在,部分农民工没能按项目参保,或者无法厘清层层转分包关系而找不到用工主体,导致工程建设项目中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寻求法律救济的路径曲折漫长。在特殊情形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法支持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有效保护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经营等情形下就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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