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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在值夜班时“找小姐”,突发疾病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中企法顾 发布时间:2021-12-24 15:11:00 浏览量:

劳动者在上夜班的时候在工作地点“找小姐”,事后突然倒地死亡,家属要求支付工伤赔偿能成功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还规定了,职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不予认定工伤。


一般的嫖娼行为在我国被认为是违反治管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


那这样看来,员工在工作岗位招嫖后猝死,好像也能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案情简介


管某是山东某物业公司职工,受公司指派到青岛某物流中心从事仓库保安工作。


2019年5月19日晚上,管某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地点保安室与“性工作者”马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事后管某突发疾病突然倒地。


杨某(管某同事)和马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实施了简单的救助,在120到达现场前,管某已经死亡,经医院诊断,管某死亡的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


之后,管某的儿子小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调查后认为管某并非在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小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小管诉称:


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管某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即使管某在死亡前有招嫖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是管某自身身体原因导致。


管某的死亡地点是保安室,可以推断其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就是在履行其保安的岗位职责。


管某的招嫖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


因此,管某的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


死者管某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与马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死亡。


其死亡明显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伤亡,其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管某公司答辩:


管某于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死亡,虽在工作时间但其从事的活动与履行其保安岗位职责无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小管的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管某与女性当事人马某发生完性行为后欲要提裤,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


马某随即给杨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忙,经简单施救后管某于120急救车到场前死亡。


再结合管某的病例和法医解剖结论,足以证实管某死亡原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人社局认定管某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管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0)鲁行申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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