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刘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甲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
2017年3月17日,刘某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甲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
2017年3月18日早,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法医认定,确认刘某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经申请,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
甲物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家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甲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某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某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某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甲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呼市政府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甲物业公司上诉称:
从原审被告调取并在原审当庭出示的刘某死亡现场照片来看,刘某当时当场的行为迹象证据显示是:一、屋内有床、椅子等生活用具,证明刘某在此居住,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制度;二、房门反锁、钥匙挂在墙上,证明其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三、茶几上有酒瓶、酒杯、筷子,证明其事发前曾饮酒;四、躺在地上,身边无任何工具也无任何与工作有关联的迹象,证明其非因工伤亡。足以证明刘某是在休息状态下因其自身原因死亡,与工作无关。刘某家属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刘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与实际情况,逃避司法鉴定,认定工伤不当。刘某家属擅自将遗体处理,使得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但原审认定“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3月18日上午刘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结合刘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并且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以及刘某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某到场维修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性。刘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且其休息时也可能接到通知到场维修,故不能排除其在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刘某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能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甲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内行终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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