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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去食堂就餐途中,遭报复被害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发布时间:2021-11-19 14:33:00 浏览量:

工伤认定中,有一项所谓的“三工”原则,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条款,如果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三工”似乎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素。但如果是因工作遭受报复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还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简介

姜锋是某电器厂的总务主管,负责该厂的人事、保安、维修等部门的工作。2016年4月13日8时左右,姜锋在电器厂全体保安员会议上,因保安员李某出言顶撞而遭到姜锋的训斥遂引起李某报复姜锋之心。次日中午12时02分,姜锋打卡下班后去食堂的就餐途中,头部遭到李某持铁管猛击,导致姜锋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发后,姜锋的母亲张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7月3日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姜锋死亡事故属于工伤。电器厂不服向某行政复议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姜锋当天12时02分已经打卡下班离开了工作岗位,其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事实上是去吃饭)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故社保部门认定姜锋被李某殴打致死属于工伤,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部门认为电器厂的申请有理,遂做出撤销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并责令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决定。张某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李某因工作原因对姜锋怀恨在心,而后对姜锋实施报复致姜锋死亡,显见姜锋对此无任何责任,姜锋的死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没有排除员工的临时休息时间,工作场所也没有明确不包括员工工作期间的临时休息区域,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认为姜锋在工作期间的临时休息区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某行政复议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

行政复议部门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姜锋下班以后吃饭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工作休息时间不应包括上、下午两班之间的休息时间。姜锋当天在12时02分打卡下班后的时间属于其自由支配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故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姜锋当天打卡下班即证明其上午的工作已经结束,下班后的时间属于工外时间,也属于姜锋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或者说是姜锋的正常休息时间,认为行政复议部门认定姜锋在12时02分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3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姜锋当天虽已打卡下班,但去厂内食堂用餐正处于上、下班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姜锋作为保安部门的负责人,组织保安员开会是其工作职责,其是因加害人在会上发言发生冲突而被害。虽然姜锋是在打卡下班后遇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所致。如果仅因工作时间就不认定为工伤,显然有违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员工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即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由于这三大要素的地位和作用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可知关键在于“因工负伤”,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非工伤认定的决定要素,工作原因 (即因工负伤) 才是工伤认定中的最关键要素。

因此,不管哪一种工伤的认定,都离不开工作原因(即因工负伤)这一决定或关键性要素。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非工伤认定必须满足的要素。也就是说,即使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员工个人与他人结仇,导致他人对某员工有深仇大恨而寻机报仇所致,员工在这种情形下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姜锋受到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显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姜锋受到伤害时是在工厂厂区内可视为工作场所,如果说姜锋受到伤害已下班而不在工作时间内仅因工作时间而不认定为工伤,这不仅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立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原则,也助长了犯罪嫌疑人恣意作恶的心态,且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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