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黄河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亚希公司。亚希公司将项目A座楼模板木工活分包给老徐。小白受雇于老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5日,小白在通过施工安全通道取材料时,因通道架板坠落,坠入地下室受伤。小白认为亚希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亚希公司认为小白受雇于老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汪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件中,尽管亚希公司与小白不存在劳动关系,亚希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老徐,但老徐聘用小白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亚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相关当事人均系化名,且不作为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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