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绣品公司工作的王某上班时不慎受伤,但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所以依法未被认定为工伤。检察机关考虑到王某生活困难,主动联系绣品公司,为王某争取到一定补偿金,还为王某申请到司法救助金,用关爱传递司法的温暖。8月25日,最高检举行“深化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案结事了政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起司法救助案例。
上班时不慎受伤,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时限无法被受理
王某于2015年4月进入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绣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5日,王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
2017年8月14日,王某向某市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绣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王某与绣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送达王某及绣品公司。
2017年12月5日,王某向某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甲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王某的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王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某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原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8年4月12日,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王某起诉至某市乙区法院,请求撤销甲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甲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乙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受伤,2017年8月14日至11月2日(至迟计算到11月17日裁决书生效日)系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间,应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则王某应在仲裁结束后立即向被诉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在收到裁决书后35天(裁决书生效后18天)才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期限,故于2018年7月3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7日,某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查明王某生活情况,为其申请司法救助
2019年7月17日,王某向乙区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区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诉讼卷宗和仲裁卷宗,向甲区人社局、绣品公司及申请人王某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条件。
二是王某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均视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王某认为必须要通过劳动仲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三是绣品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
四是王某夫妻二人靠打临时工为生,收入低且不稳定,需要赡养3位老人(其中1位为残疾人)、抚养2位在校子女(其中1名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
乙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在扣除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后,2017年11月18日系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一日,但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才向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鉴于王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具有正当性,乙区检察院积极做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一方面向王某阐明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其对法律的误解是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多次与绣品公司协调,指出绣品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存在过错,说服绣品公司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
双方最终于2019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绣品公司自愿补偿王某1.5万元,王某同意不再就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纠纷向绣品公司主张权利。
乙区检察院考虑到王某的家庭经济困难,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符合中央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司法救助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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