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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务外出被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青海省人社厅 发布时间:2021-01-31 09:58: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某铁路公司职工裴某在单位工务段采石场进行卸碴工作,某日下午15时许,与同事乔某等人在火车站站停的宿营车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裴某和乔某因以往工作考核问题发生口角,后裴某回到第一节宿营车内休息,当晚23时20分左右乔某到裴某所在的宿营车内再次与裴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乔某用一个音响将裴某右眼打伤,后经当地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乔某故意伤害罪,处于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双方取得谅解。


裴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

本案的主要分岐是经常性工作地是否是因工外出,两人打架致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致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裴某在宿营车饮酒过程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当晚23时20分左右休息时间与同事再次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时间。裴某在休息时喝酒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致伤。该事故为非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厮打致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处理结果: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裴某不服,向上级人社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裴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思考与启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裴某虽然是由单位派出工作,但宿营车是为职工提供的办公休息场所,裴某是在休息时喝酒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于因工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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