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娴是珠海电力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可在清洁卫生时发病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可在她的父母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却得到了答复是未参加珠海市工伤保险,不予受理。经调查,原来是陈某娴以其姐姐陈某寅名义入职公司的。
陈某娴的父母认为,以陈某寅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视为陈某娴本人已依法缴纳,为此其父母陈某、何某将珠海社保基金中心告上法庭。
员工工伤去世后 因“冒名入职”家属拿不到工伤待遇
陈某、何某是夫妻,生有两女一子,陈某寅为长女,陈某娴为三女。2004年10月1日,陈某娴以其胞姐“陈某寅”的名义与珠海电力德勤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2018年5月2日,陈某娴工作时发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德勤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为其办理入院手续时,才发现了“陈某寅”的真实身份为陈某娴,一直冒用其姐“陈某寅”身份在德勤物业公司工作。
据了解,德勤物业公司一直以“陈某寅”名义为陈某娴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起止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8年4月,中间无间断,缴费年限合计13年7个月。
经医院抢救无效,陈某娴于当天死亡。2018年5月31日,珠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娴视同因工死亡。
2019年7月23日,陈某娴的父母向珠海市社保基金中心申请发放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可该社保中心查询系统后发现,陈某娴在珠海市无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为此出具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家属起诉社保中心 一审法院驳回家属诉求
为此,陈某、何某将珠海市社保基金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履行审核发放陈某娴的工伤保险待遇职责。
一审时,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陈某娴在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陈某娴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亡,是因为其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德勤物业公司,但其与德勤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表示,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真正的员工”陈某娴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自然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此,金湾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 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中院提起了上诉。陈某、何某认为社会保险法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确保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陈某、何某认为,陈某娴以陈某寅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已经缴纳长达10年以上,故陈某娴以陈某寅名义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视为陈某娴本人已依法缴纳,这样并未违反我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体系的立法目的。
二审时,珠海中院提到,陈某娴因工而亡,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其亲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无争议。本案分歧在于,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德勤物业公司承担,还是由社保中心予以支付。
珠海中院认为,陈某娴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德勤物业公司,并非社保中心。德勤物业公司通过社保机构审批为冒名入职的职工陈某娴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陈某娴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是真实的劳动者陈某娴,而非被冒名的陈某寅,因为陈某寅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也不是工亡者。
珠海中院表示,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社保机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经全面审查,作为真实劳动者陈某娴符合上述条件,故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考虑到陈某娴已工亡逾两年,亡者父母陈某、何某悲伤未尽,古稀之年期盼受享应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尚未依法及时受享,珠海中院认为本案应当选择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陈某、何某支付的判决方式。
为此,珠海中院于今年7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珠海社保基金中心此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对陈某、何某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冒名入职”类案时有发生 应同案同判
类似“冒名入职”案,不仅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该类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其中珠海市的(2018)粤04行终198号案(简称“行终198号案”)与本案无本质差异,珠海中院最终径行判决社保机构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在判决书中,珠海中院表示,“同案同判”,不仅能统一裁判尺度,还能让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所谓“同案”,并非案情完全相同,而是指“类案”,即在审案件与先例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本案与“行终198号案”属于类案,应当“同案同判”,亦即径行判决社保中心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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