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校去医院路上发病身亡
雷先生是鄠邑区丈八寺小学的教师,在学校主要从事副课教学以及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中午不休息,中午教师一般在校就餐,同时照看学生午休。
2017年1月3日下午2时许,雷先生感觉身体不适,便骑着电动车离开学校,其出门时门卫冯某某看到雷先生脸色发白,并骑电动车向县城方向驶去。随后,当雷先生骑电动车行驶至甘亭街道西苑南路附近时,感觉到身体不适便到路边一化妆品店休息。当时雷先生给店主王某某说,他上班时感觉不舒服,准备去医院看看。大约一小时后,店主发现雷先生呼吸异常,便拨打120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当天下午3时38分许附近医院出车对其进行抢救,医生现场诊断为院前死亡,随后离开。
随后,雷先生的家属又与鄠邑区人民医院联系,下午4时40分左右120救护车将雷先生接回医院继续抢救,雷先生于当日下午6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
人社部门认定不是工伤被起诉
2017年2月7日,户县教育局(现鄠邑区教育局)向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鄠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函,申请对雷先生进行工伤认定。鄠邑区人社局对丈八寺小学的校长、政教主任、门卫、店主王某某以及医院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后,认定雷先生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学校。
对于该认定,雷先生的儿子表示不服,便向西安市人社局提交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鄠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书面审查后认为,雷先生当日外出时没有学校给分派的工作任务,并且其没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鄠邑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雷先生的儿子仍然不服该决定,便将鄠邑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工伤需要满足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为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雷先生死亡前接触的学校门卫冯某某和化妆品店店主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雷某某事发当日在学校工作期间就已出现身体不适,脸色苍白等症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鄠邑区人社局认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雷先生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应该2017年1月3日下午4时25分。
法院认为,“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48小时的抢救起算时间,而不是疾病突发的起算时间。按照常理,突发疾病的时间应早于到医疗机构诊断的时间。故雷先生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学校后前往医院的路上途经化妆品店休息时因病情加重被抢救的情形属于职工突发疾病就医的合理情形。因此,雷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鄠邑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西安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鄠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后,鄠邑区人社局进行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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